(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昌国、朱中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昌国,朱中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87-2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组织机构代码59141260-4。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有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昌国。被告:朱中财。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昌国、朱中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朱中财的起诉。本院认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朱中财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朱中财的起诉。审 判 长 唐晓明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人民陪审员 曹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