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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文遥与刘兴文、广东宏信特种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遥,刘兴文,广东宏信特种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陈文遥,男,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公民身份号码:×××2714。被告:刘兴文,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016。被告:广东宏信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牛迳桥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智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文遥因与被告刘兴文、广东宏信特种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当天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陈文遥发出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在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逾期没有按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文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秀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