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法民初字第5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留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留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162号原告李留锋,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李林平村***号,身份证号4109281978********,联系电话1346167****。委托代理人赵丽娜,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1039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69583****。原告李留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锋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留锋诉称,2014年12月11日20时13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国防路苏拐村路口南侧,李志民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习乡国防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王群旺驾驶的豫J8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李留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民与王群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8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8.95元(包括:医疗费1915.74元、误工费487.17元、护理费546.04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属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一共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给另一受害人预留部分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姓名与原告的身份证姓名不一致,请求法院核实。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0时13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国防路苏拐村路口南侧,李志民醉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新习乡国防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撞在王群旺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J8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李志民与李留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1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志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王群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当事人李留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915.74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李留建,男,汉族,1986年4月2日出生,原告的弟弟。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8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李志民与王群旺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方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员,王群旺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40%和60%。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8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6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15.7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487.16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5402元的标准,按7天计算;3、护理费546.03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7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1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7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7天计算;6、营养费1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7天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78.93元(包括:医疗费1915.74元、误工费487.16元、护理费546.03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8.93元(包括:医疗费用2405.7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73.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留锋各项损失共计357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留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