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蒋大春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大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767号原告:蒋大春,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许涛,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赵文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浩,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大春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大春的委托代理人许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大春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型号:沃尔沃VCC7204C10)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65900元,附加不计免赔。2014年11月25日9时10分,原告的驾驶员蒋光明驾驶该投保车辆沿1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S101线74KM+600M右转弯在非机动车道处,不慎撞倒路边线杆,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0490元,评估费用为800元。该车现已修复,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保险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无异议;2、原告受损车辆大灯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我公司不予理赔;3、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四、评估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五、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蒋大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原告驾驶员蒋光明具备驾驶资格;证据三、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证据四、评估报告、发票,证明车损10490元,评估费800元;证据五、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为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对证据三、五无异议;证据四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形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由原告承担,对维修发票,原告未提供修理厂修理清单,也是原告单方维修的,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包含电话录音、出险照片的光盘一张,证明原告车大灯损坏并非本次事故造成,保险公司无需理赔。原告蒋大春质证后认为:对照片和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录音中原告未明确大灯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仅是和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蒋大春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经本院依法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据五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因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且原告受损的事故车辆经评估后在定远县朝辉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已由原告支付,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原告诉称事故车辆大灯为本次事故所造成,光盘中的图片和录音均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大灯的损坏与本次事故无关,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蒋大春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65900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签发了相应的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蒋大春,被保险车辆为皖A×××××小型客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12时30分起至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25日9时10分,原告的驾驶员蒋光明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沿1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S101线74KM+600M右转弯在非机动车道处,不慎撞倒路边线杆,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11258201403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光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受损的皖A×××××小型客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为10490元,同时产生评估费用800元。原告受损车辆在定远县朝辉汽车修理厂维修,用去维修费1049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蒋大春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后,造成了原告的车损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对其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被告也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受损的皖A×××××小型客车进行评估定损,因此,原告有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受损的车辆进行评估,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份评估结论存在错误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车损104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不承担事故车辆的评估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评估费用是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承担该项鉴定费用。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获得赔偿数额确定如下:皖A×××××小型客车损失10490元、评估费800元,合计11290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11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大春赔付保险金112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为4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即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