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民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慧卿与李慧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慧卿,李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民终字第00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慧卿,女,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女,1983年出生。法定代理人吴金风,系被上诉人母亲。上诉人徐慧卿与被上诉人李慧健康权纠纷一案,徐慧卿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慧卿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韬、被上诉人李慧的法定代理人吴金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0日19时许,在第一师二团变电站院内,因李松奇(系吴金风丈夫)工资被扣发一事,原告的母亲吴金风与被告徐慧卿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李慧参与其中,且与徐慧卿发生肢体冲突,最后均翻滚在地上。吴金风、李慧与徐慧卿相互有抓扯、厮打行为。原告李慧受伤后入住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33日(2014年5月28日-6月30日),并支付医疗费12979.31元。出院诊断:1.精神分裂症F20;2.轻度贫血。出院医嘱:1.避免不良精神刺激;2.院外继续治疗等。经农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慧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吴金风支付救护车费800元及公交车费90元。事发后,吴金风、徐慧卿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新井子派出所各处以行政罚款200元,李慧不予行政处罚,双方均未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月7日,经农一师残疾人协会批准,李慧为贰级精神残疾,监护人为李松奇(李慧的父亲)。原告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979.31元,原告起诉12979元(少诉0.31元),本院以12979元为准。2.护理费3894元(118元×33日),按照法律标准是120.67元/日(2013年兵团职工平均工资44043元÷365日),少诉部分,视为放弃诉权。3.交通费890元(800元救护车费+90元公交车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25元×33日)。上述四项合计18588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母亲吴金风与被告徐慧卿为扣发李松奇工资一事发生争执,引发本次纠纷,李慧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参与其中。事发时,吴金风作为李慧的监护人(本案法定代理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制止。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故,原告方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所受伤害即因本次纠纷引发精神病复发,是在其与被告发生发生争执过程中所致,被告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综合全案,被告徐慧卿应当承担原告李慧各项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11152.80元(18588元×60%),另外,被告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2152.80元。原告方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7435.20元(18588元×40%)。医疗费1297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结合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意见等确定,虽然该案属一般侵权,但鉴于原告的特殊身体状况,考虑其住院需要护理的实际,对护理费3894元(118元×33日)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营养费825元(25元×33日)不予支持。交通费中的800元系救护车费用,原告当庭对另外的90元作出合理说明(原告母亲陪护原告往返二团至阿拉尔,共两次,按公交车票计算90元)。对交通费890元,予以支持。本案虽然属一般侵权且双方均有过错,但结合原告病情可能反复及今后治疗可能增大难度,综合侵权行为、侵权后果、过错责任等情节,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是原告单一行为造成其精神病复发”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病情系其他原因所致,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证人王桂梅的询问笔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李慧本次受伤系其骑自行车所致”,且原告当庭提供纠纷发生当日,公安民警拍下原告李慧受伤照片在案佐证,故,该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治疗精神病费用不应承担”,经审核,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该治疗属必要、合理范围。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慧卿赔偿原告李慧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152.8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徐慧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精神病系与上诉人发生争执所致;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被上诉人精神病复发系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导致,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精神病复发,是因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吴金风,未尽监护职责导致,应当由被上诉人及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三、被上诉人系精神病人,对上诉人进行伤害,上诉认为维护自身安全实施的行为,应当视为正当防卫。四、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是治疗精神病产生的费用,由于被上诉人精神病复发是否因与上诉人的纠纷导致不能确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新疆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医院生化报告单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后,病情一度非常危险。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精神病复发。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病情一度严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在日常生活中需要特殊的护理、照料,仍因琐事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拉扯、厮打等肢体冲突,导致被上诉人情绪不稳定,引起精神病复发、并入院治疗,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作为限制性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在日常生活中殷勤的履行监护职责,避免被上诉人与他人发生冲突,被上诉人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应当对被上诉人精神病复发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对责任进行的划分适当、合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病复发系与上诉人发生争执所致,应当由被上诉人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发生拉扯、厮打等肢体冲突属于正当防卫。民事侵权中,构成正当防卫,需满足不法侵害正在发生,为自己或他人之权益不得已而为之,未超过必要限度三个条件。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监护人吴金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的肢体冲突,其并不属于不可避免的、不得已而侵权的情形,因此不构成正当防卫,对上诉人认为其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精神病人,需要日常护理,护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审查明的被上诉人因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上诉人徐慧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琚红彬审 判 员 李俊锋代理审判员 王 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敬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