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7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磊与被告闫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闫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348号原告:刘磊。委托代理人:王玉家,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裕平。原告刘磊与被告闫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裕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46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磊现金三万肆仟陆佰捌拾元(34680),于2013年8月21日5点之前把房产证(钱塘江支路2号网点)抵押给刘磊,所有欠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房子由刘磊处理。2013年8月20日,闫裕平,370284198608110020,胶南市人民路468号。现该笔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3468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裕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0日被告闫裕平向原告借现金346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磊现金叁万肆仟陆佰捌拾元(34680),于2013年8月21日5点之前把房产证(钱塘江支路2号网点)抵押给刘磊,所有欠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房子由刘磊处理。2013年8月20日,闫裕平,370284198608110020,胶南市人民路468号”。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裕平均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刘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裕平向原告刘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并有被告的签名,这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刘磊要求被告闫裕平偿还借款34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求不予支持,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原告要求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7月9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闫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磊借款346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7月9日)。如果被告闫裕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被告闫裕平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召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