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潘瑾诉刘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瑾,刘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2499号原告潘瑾,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娥,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刘月娥,女,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潘瑾诉被告刘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瑾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娥,被告刘月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其母系同事。2014年7月27日被告因购房需资金向其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本金,仅结清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其经济困难,只能分期返还本金,利息愿意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因购房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日原告扣除三个月利息4500元后交付被告95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按月息1500元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按月息1000元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嗣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明细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期内利息4500元,故本金应为实际出借金额955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本金9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月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潘瑾借款人民币95500元。二、刘月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潘瑾借款利息(以9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5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72元,本院退付原告1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千鹏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