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月与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月,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月。委托代理人:李伟莉,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春梅,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港顺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梶纯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相宾,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雨,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审原告潘月与原审被告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潘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莉、冯春梅和被上诉人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相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月一审诉称:自2009年8月10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1日,双方进行《劳动合同变更》时约定合同期限延长至原告哺乳期结束。被告为原告进行用工备案,缴纳社会保险与养老金。2015年1月27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2014年的年终奖,应当按照绩效等级评定相应的年终奖,系数1.6个月计算,即6,400元。大连市金州新区劳动仲裁于2015年4月9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66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仲裁裁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年终奖6,400元,共计50,400元。被告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虚假诊断书,该行为违反了被告依法制订并经公示的处罚规定,被告有权立即解雇原告,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根据被告依法制订并公示的年终奖发放规定,由于原告在2014年内受到了口头警告以上的处分,因此原告不享有该年度年终奖。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并续签至哺乳期结束。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因先兆流产申请病假,并递交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于同日出具的《诊断书》(编号为:0000165),诊休建议为两周,据此向被告申请休病假10天(2014年5月12日至5月23日)。2015年1月19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院未出具编号为0000165的诊断书,该诊断书印章非该院医务科专用章。2015年1月27日,被告作出《纪律处分通知单》,因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工会同意被告的处理意见。另查,被告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生效的第十五版《处罚决定》第6.5.6条规定:伪造虚假诊断书、费用收据等或用不法手段骗取医疗费用,一经发现给予解雇处理。再查,被告公司制定的《年终奖金发放规定》,奖金发放的时间为上年12月21日至当年12月20日,适用的范围为被告公司员工,但不包含本年度受过口头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员工。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大金劳人仲字(2015)第66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年终奖。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因先兆流产申请病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就诊情况及合理的休治期间。被告提供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递交给被告的诊断书系虚假伪造的,虽然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诊断书系原告递交,但仅凭原告口头上的否认,无法推翻该证据并非原告递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递交虚假诊断书病休,根据被告制定的《处罚决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制定的《处罚决定》等相关制度民主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公司制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已经工会职工代表确认的民主程序,合法有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2014年度已经受到口头警告以上的处分,根据被告公司制定的《年终奖金发放规定》,原告无权领取2014年度的年终奖,故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潘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潘月负担。潘月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处罚规定》合法有效,存在严重错误。首先,《处罚规定》制定程序未完成,该处罚规定并未发生效力。《处罚规定》只经过了代表团长审议通过,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其次,《处罚规定》的生效时间远远早于审议通过的时间,民主程序严重违法,《处罚规定》也不应有效。2、一审法院认定《处罚规定》可约束上诉人行为,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上诉人2014年6月的行为违反了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7日才审议通过的制度。按照被上诉人制定的年终奖发放规定,奖金发放的时间为上一年12月21日至当年12月20日,在此期间,上诉人未收到过口头警告及以上处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在2014年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虚假的诊断书,根据被上诉人制定并经过民主评议及告知上诉人的处罚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年终奖发放规定,上诉人的违纪事实发生的时间均为2014年当年,且在被上诉人发放奖金时上诉人已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没有权利获得2014年度年终奖。关于处罚规定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处罚规定第15版已于2014年1月28日经过职工代表及工会民主评议通过,并且职工代表大会在该评议文件上提出了对于第14版处罚规定应增加的内容,被上诉人已根据职工代表及工会的意见在第15版中相应增加了第三条及第四条的内容,同时向被上诉人的工会通报,工会也加盖确认其内容。即使上诉人认为第15版没有生效,也只能认定处罚规定15版中新增的内容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处罚规定第14版也已经列明了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所依据的第6.5.6条的内容,并且第14版已经过被上诉人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并告知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处罚规定6.5.6条解除与三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被上诉人第十四版《处罚决定》第6.5.6条规定:伪造虚假诊断书、费用收据等或用不法手段骗取医疗费用,一经发现给予解雇处理,该《处罚决定》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上诉人。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的《员工登记表》,第十四版《处罚决定》的评议文件及上诉人签收文件。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制定的第十五版《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罚决定》)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2014年1月18日经上诉人职工代表团团长会议和工会通过,并建议在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上诉人2014年1月28日表示了解该《处罚决定》。2014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工会及职代会审议通过《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经民主程序制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其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时间在上诉人提交虚假诊断书之后,但上诉人提交诊断书之前已收到并表示了解《处罚决定》,且被上诉人第十四版《处罚决定》对此也有相同规定,故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可以作为其用工管理的依据。上诉人递交虚假诊断书病休,根据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年终奖一节,被上诉人制定的《年终奖金发放规定》,适用的范围为被上诉人员工,但不包含本年度受过口头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员工。上诉人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年终奖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曾国救审判员 富喜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