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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2015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孙某乙、冉某等人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江北水煮鱼”餐馆吃饭饮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牌号为渝GHY×××号小型轿车搭载冉某等3人从丰都县三合街道艺术宫旁边出发,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装饰城路口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孙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3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冉某、孙某乙、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5)3159号鉴定意见;抽血备检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载人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世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