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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缪某甲与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5号原告缪某甲,农民。被告缪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颜松,东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缪某甲诉被告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甲、被告缪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颜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甲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后二人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儿缪子怡,××××年××月××日生一女儿缪子忻,××××年××月××日生一男孩缪某丙。由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二人了解很少,双方没有任何婚姻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粗暴,经常殴打原告,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毫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缪子忻由原告抚养,男孩缪某丙、女儿缪子怡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缪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事实,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三个小孩都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后二人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还好,××××年××月××日生一女儿缪子怡,××××年××月××日生一女儿缪子忻,××××年××月××日生一男孩缪某丙。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有所沟通,但夫妻仍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结婚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婚生子女户籍信息,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9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共同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会和好的。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缪某甲与被告缪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缪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朋旺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