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长白山森工集团汪清林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延边敦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白山森工集团汪清林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汪清林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郭西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敦化市。负责人:张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汪清林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源木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雨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源木业的委托代理人王鲁民、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源木业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6日开始,2015年6月18日17时20分许,杨华林驾驶吉H385**号重型货车沿老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距离老松线与安汪线交汇路口3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30551.75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该货物起运前未向保险人申报为由拒赔,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支付保险理赔款30551.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于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对于保险期内起运的货物,投保人需在货物起运前准确填写申报信息并向保险公司申报,在货物起运后向保险人申报的行为属于倒签单行为,对于货物发生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18日17时20分,而原告向我方发送邮件的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19时49分,属于货物起运前未向保险人申报,故不符合理赔条件。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申报,相当于此次运输行为没有向答辩人投保,故不存在保险赔偿问题。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我方在保险协议、保险单及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已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号等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原告已认可并知悉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因此我方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源木业长期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15年4月28日,原告林源木业与被告平安保险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保险标的为林源木业在中国境内运输的密度板、门板、木门。投保形式为:投保人按年出具预约保单,对保险期内起运的货物,投保人需在货物起运前准确填写申报信息并向保险公司进行申报,在货物起运后申报的(倒签单业务),对于货物发生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5月4日,原告林源木业与被告平安保险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险投保单,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预约保费4万元。以上手续均由原告林源木业工作人员王东明与被告平安保险业务经理赵某某经办。因赵某某工作疏忽,在其与原告签订预约保险合同与投保单时并未将投保人在货物起运之前提前申报这一新增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说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杨华林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杨华林驾驶吉H385**号重型货车为原告运送纤维板至哈尔滨市。同日17时20分许,该车辆沿老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距离老松线与安汪线交汇路口3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内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业务经理赵某某的指示下于2015年6月18日18时49分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进行申报。后经被告定损,损失数额为30551.75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平安保险向原告林源木业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货物起运前未向保险人申报为由拒绝赔付,原告对该拒赔意见有异议,致本案诉争发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副本、公路货物运输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及证人赵某某证言,与被告提交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货物运输投保单以及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截图照片。本院认为:原告林源木业为其运输的货物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并交纳了保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现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告平安保险应按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抗辩称原告在货物起运前未向被告进行申报,其在事故发生后申报的行为属于倒签单行为,故不负赔偿责任。因证人赵某某当庭陈述此条款属于新增条款,而其作为平安保险的业务经理,在与原告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与投保单时由于工作疏忽并未就此新增条款向原告进行解释说明,并在事故发生以后指示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进行申报,故应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就“投保人在货物起运前未提前申报,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抗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汪清林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30551.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3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