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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瑞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江苏瑞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瑞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新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来,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瑞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瑞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瑞腾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4月16日,刘辉与瑞腾公司签订分包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约定刘辉将其承包的洋河新区陈集镇康居示范小区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瑞腾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核算及价格、工程款的支付均有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刘辉陆续支付了169000元工程款,尚有31000元余款未支付,瑞腾公司多次找刘辉协商未果。请求判令刘辉给付工程款31000元及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并承担律师费3500元、诉讼费。刘辉原审辩称,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瑞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双方有口头约定瑞腾公司要提供宿迁市质检报告,但瑞腾公司没有提供。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瑞腾公司与刘辉签订了《分包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刘辉将位于宿迁市洋河新区陈集镇康居示范村小区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瑞腾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的概况及要求、工程款核算及价格、工程款支付均作了约定,并在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经济纠纷,协商调解不成,在瑞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违约方支付)。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刘辉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军现金拾壹万壹仟元正(¥111000元),4月28日归还。借条人:刘辉,2013年4月22日”。后刘辉偿还了80000元,余款31000元瑞腾公司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原审法院另查明,瑞腾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用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瑞腾公司与刘辉签订的分包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瑞腾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而刘辉未能按照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瑞腾公司要求刘辉支付剩余工程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瑞腾公司主张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瑞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35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支付,收取的费用也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予以支持。刘辉主张瑞腾公司未能按约提供质检报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该约定,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施工结束后一年也早已超过,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瑞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二、刘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瑞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元。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刘辉负担。刘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瑞腾公司出售给刘辉的沥青不达标,没有质量检测报告,没有产品合格证,导致刘辉承包的工程因沥青不合格遭到罚款,发包人至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刘辉,给刘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该损失应由瑞腾公司承担,应从刘辉出具给瑞腾公司的借据款项中扣除。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瑞腾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瑞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过结算,刘辉出具借条给瑞腾公司。刘辉在瑞腾公司起诉之前并未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以及其他问题。刘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3年4月16日,瑞腾公司与刘辉签订了《分包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刘辉将位于宿迁市洋河新区陈集镇康居示范村小区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瑞腾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刘辉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了金额为111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刘辉给付80000元,余款31000元未付。刘辉二审中主张因瑞腾公司提供的沥青没有检测报告、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其损失3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刘辉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刘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