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4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被告朱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71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391-1。代表人王幼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畅,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朱小红,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被告朱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红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北支行)诉称,2013年4月15日,朱小红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采用按期结息、分期还本方式还贷,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人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4月27日,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朱小红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贷款期间,被告多次欠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久拖不还,信用欠佳,截至2015年3月4日,尚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若干。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朱小红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5年3月4日欠付的利息为17131.8元、罚息16776.41元、复利1287.01元,从2015年3月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基数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小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朱小红(借款人/抵押人/乙方)与农商行江北支行(贷款人/甲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朱小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40%;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金分期归还,于2014年4月14日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于2015年4月14日归还贷款本金14万元;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抵押人用位于南岸区南坪街道南湖路X号X栋X-X的房屋为贷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余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4月27日,朱小红与农商行江北支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用位于南岸区南坪街道南湖路X号X栋X-X房屋(房地产权证:XX房地证2012字第1XXXX号)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农商行江北支行在2013年4月28日按合同约定向朱小红发放了30万元贷款。朱小红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在第一期本金到期后未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3月4日,未偿还的本金为30万元,拖欠利息17131.8元、罚息16776.41元、复利1287.01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户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朱小红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朱小红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应承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在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请求朱小红支付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小红与原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以其享有抵押权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朱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截至2015年3月4日欠付的利息17131.8元;三、被告朱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罚息(截至2015年3月4日欠付的罚息为16776.41元,自2015年3月5日起的罚息以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约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加收50%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朱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复利(截至2015年3月4日复利为1287.01元,从2015年3月5日起的复利,以到期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人民银行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再加收50%逐月计算,利随本清);五、若被告朱小红未按前述一至四项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就被告朱小红提供抵押的南岸区南坪街道南湖路X号X栋X-X房屋(房地产权证:XX房地证2012字第1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600元,由被告朱小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预付,被告朱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俭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