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静海县人,系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199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01年7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敏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祁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越野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友爱中兴路与银横路交叉路口东北侧人行横道处时,将沿该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行人周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量。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祁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祁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祁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越野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友爱中兴路与银横路交叉路口东北侧人行横道处时,将沿该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行人周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mg/100ml。诉讼中被害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被告人祁某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祁某表示谅解。另查明,1992年12月19日,被告人祁某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01年7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祁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出警经过、122案件信息表、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强制处罚决定书及及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祁某的供述、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28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祁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超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