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海龙、王泉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龙,王泉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龙,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梁静,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颖,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泉录。委托代理人王策,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海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张海龙从王泉录处购买石材,经双方对账,张海龙于2009年1月8日为王泉录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王泉录人民币贰亻万(万)叁仟元整张海龙2009.1.8”。张海龙认可欠据是其出具的,但称钱已经陆续给付了,向王泉录索要欠据时王泉录称欠据丢失,由于王泉录曾是其姐夫,所以没再继续索要。王泉录称其多次给张海龙打电话催要未果,故起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双方未约定给付欠款时间,且该欠据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王泉录可以随时要求张海龙给付,故对张海龙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海龙主张已将欠款清偿,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泉录亦不认可,故对张海龙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张海龙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遂判决:张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泉录欠款23000元人民币。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张海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后,张海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泉录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泉录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虽然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王泉录并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海港区,再者,王泉录只有一张欠条作为证据,因此本案应由张海龙住所地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在2007年至2008年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再加之王泉录是张海龙的前姐夫,所以双方关系一直很好。2009年1月8日,张海龙确实给王泉录出具了23000元的欠据,但没过多长时间就把所欠的钱还给了王泉录。张海龙也曾向王泉录索要欠据,但王泉录以丢了为由一直未还给张海龙。张海龙考虑双方的关系,就没有再向王泉录索要。其次,直至开庭审理时,王泉录也未能出具欠据原件,原审法院将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不合理、不合法。再者,原审法院以“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来对抗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王泉录在2009年1月8日之后,便可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却一直未行使。一审庭审时,王泉录称多次向张海龙催款,更是虚构事实,王泉录也未提交催款的证据予以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事实上,张海龙已经将欠款交付给了王泉录,故本案既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海龙认可给王泉录出具了本案23000元欠据,但张海龙就其关于本案23000元借款已归还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上诉主张与王泉录仍然持有本案23000元欠据亦相矛盾,故对张海龙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庭审过程中,王泉录出示了本案23000元欠据原件,张海龙对该欠据原件进行了质证,且该欠据原件亦在本案原审法院诉讼卷宗存档,张海龙就其关于原审法院将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张海龙只是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以后和原审主审法官沟通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张海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双方未约定给付欠款时间,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认定王泉录可以随时要求张海龙给付,对张海龙关于本案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张海龙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张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 王倩楠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侯桂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