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文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号。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利,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被上诉人杨文利的委托代理人侯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杨文利为其“冀F×××××”号车在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0时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2014年11月29日,陈玉光驾驶“冀F×××××”号车沿无繁线行驶至阜平县境内大柳树村村西路段时,因路面结冰路滑,采取措施不当,使车辆失控撞到路外山体上,造成车辆受损。2014年12月5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认定杨文利车辆损失为95894元,因此产生公估费2900元。因此事故,杨文利产生施救费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4794元。另查明,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期间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372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票据、驾驶证、公估报告书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存卷为证,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杨文利与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如果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杨文利有权要求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予以理赔,该事故为单方事故,且该标的车的驾驶人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理应全部赔偿。杨文利车辆损失为95894元、公估费2900元、施救费6000元,应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04794元。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系阜平县公安交警管理大队委托做出的,予以采信。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虽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未提出复检的要求,故对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辩词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文利各项损失共计1047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文利在车辆事故发生后,没有与上诉人共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被上诉人单方修车委托鉴定,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为其单方委托,公估损失数额过高;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公估产生的公估费,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文利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是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并非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在一审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上诉主张公估损失数额过高,于法无据;公估费是确定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河北省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国家相关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应予认定。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虽对其公估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存在程序或实体问题,在一审法定期间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公估费是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冯占新代理审判员王洪月代理审判员陈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佟铁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