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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抗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姜英男与通化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鸭园信用社、惠怀成、杨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英,通化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鸭园信用社,惠怀成,杨凯,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抗字第5号抗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姜英男,男,汉族,通住通化市。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鸭园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李红军,主任。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惠怀成,男,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审被告杨凯,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申诉人姜英男与被申诉人通化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鸭园信用社、惠怀成、原审被告杨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二鸭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通检民(行)监字(2015)第22050000064号民事抗诉书,以“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1)二鸭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不合法;审查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鸭园信用社与当事人恶意串通违法发放贷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损害国家、集体贷款利益;诉讼中故意隐瞒事实,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刘厚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