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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张国与重庆强华港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091号原告张国,男,汉族,1976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朱小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君,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强华港埠有限公司,注册号:500112000043026,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新渝路。法定代表人韩舰磊。原告张国与被告重庆强华港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寒冰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初攀东、人民陪审员罗玉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上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国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强、梁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强华港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诉称:2010年,被告在云南省乃个格、八大河承接了造船工程业务,随后,被告聘请另案原告高小强前往带班管理、组织民工务工。原告随高小强一同前去务工,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务工期间,原告的工资为11040元,扣除借支的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8540元工资未支持。船舶修建完工后,被告公司的袁胜华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后,悄悄卷款返回重庆。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资无果,故原告现起诉来院,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工资8540元。被告重庆强华港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另案原告高小强制作的《工资表》载明:原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务工期间,工资共计11040元,其中原告借支了25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8540元。2015年2月5日,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故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公司因未依法参加年检,于2013年10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并审理的20名原告都是农民工,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袁胜华拿了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去承接的造船业务,接到业务后,袁胜华就叫高小强组织了农民工去工作。上述事实,有《工资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工资表》虽然载明了原告的工作天数、工资等情况,但该工资表系高小强制作,上面无被告公司的印章也无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与被告公司的关联性。并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承接了原告所述的造船业务,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聘请了高小强组织工人,综上,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与被告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其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寒冰代理审判员  初攀东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上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