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祁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王三援不服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永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援,祁阳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祁行初字第14号原告王三援,男,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浯溪镇。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地址祁阳县县前街。负责人陆强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薇薇,女,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该局民警,住祁阳县浯溪镇。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该局民生路派出所副所长,住祁阳县浯溪镇。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法定代表人刘新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雄伟,男,汉族,湖南省冷水滩人,系该局民警,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曙,女,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系该局民警,住宁乡县玉潭镇。原告王三援不服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永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铁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喜龙,人民陪审员李群箭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三援,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曾薇薇、郭建军及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何雄伟、刘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9日对原告王三援作出祁公(民)决字(2015)第03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王三援于2015年1月28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枫林宾馆即人大代表驻地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三援拘留10日。2015年3月27日,永州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书面审查,认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决定维持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2、扰乱公共秩序的综合材料,3、到案经过及祁阳县驻省两会值班人员证明,4、行政处罚审批表,5、处罚决定书,6、家属告知书,7、处罚告知笔录,8、拘留执行回执,拟证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王三援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拟证实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王三援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王三援与自己的妻子陈某某依法到湖南省信访局上访,反映祁阳县城建投资公司给予各拆迁户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不公,按照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应给予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没有落实到位等问题。原告在去长沙的途中,听说长沙枫林宾馆内设有省人大的信访接待室,其工作人员的态度相当好,对来访人员相当热心。当原告经过该地看到信访接待室的招牌后,原告就去信访接待室进行了信访登记,可驻长沙的祁阳县工作人员将原告骗回祁阳后,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拘留10日。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拘留,没有事实依据,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谢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去长沙枫林宾馆信访接待室属正常上访,并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认为的非法上访。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1月28日,正值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省政协工作会议召开期间,原告王三援携带上访资料于当天16时许,到长沙枫林宾馆即人大代表驻地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告的非正常上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处10日的拘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永州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书面审查,认为祁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作出维持祁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对原告王三援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的三位证明人的身份不明,与原告是否有利害关系也不能确认,该证明的内容是否是该三位证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查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王三援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均不真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三援提供的证据系三位自然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出具该证明的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王三援虽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与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应当采信。被告永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且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其提供的证据应当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系湖南省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省政协工作会议的两会期间。原告王三援在此期间携带上访资料于2015年1月28日16时许,到长沙枫林宾馆即人大代表驻地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故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处10日的拘留。原告王三援不服,向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同时通知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意见。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经书面审查,认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对原告王三援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维持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行政拘留决定和永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2015年1月28日,系湖南省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协工作会议的时候,省人大代表开会期间,人大代表驻休在长沙枫林宾馆,该宾馆并非信访接待之地,原告王三援携带上访资料于此时来此地上访,明显会扰乱该地方的正常工作秩序、生活秩序。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基于原告的这一行为,作出祁公(民)决字(2015)第03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拘留10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且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在作出该决定时,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民)决字(2015)第03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依法给予了维持,其行政复议既无违法情形,也无程序瑕疵。原告称自己于2015年1月28日16时许路过长沙枫林宾馆时,向领导反映情况,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永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三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三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铁球审 判 员  曾喜龙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