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被告苗某某,女,汉族。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1988年1月8日生育长子闫某某,现已成年。1989年7月21日生育长女闫某某,现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1999年3月5日被告留下幼小的儿子,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6年10月31日在原甘州区三闸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1988年1月8日生育长子闫某某,现已成年。1989年7月21日生育长女闫某某,现已成年。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但均被原告找回。1999年3月20日被告带女儿闫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本应互敬互爱、相互关心、和睦相处,共同致力于家庭生产和生活。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的团圆、和谐,于199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铎人民陪审员 刘录人民陪审员吴克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以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