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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与贵州神马物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及马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高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西南环线106号办公大楼。负责人许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红英,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贵州神马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蓑草路98号。法定代表人马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名勇,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泓敏,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法定代表人王劲,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马平,男,汉族,1956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寸金二横路14号102房。委托代理人毛名勇,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泓敏,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朝珍,女,汉族,1962年9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307号附6号。被执行人张少琼,女,汉族,1958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寸金二横路14号102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受理了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申请强制执行贵州神马物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马平、陈朝珍、张少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2015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院(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晓莉审 判 员  杨飞雁代理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