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行审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赵杏汀、王凤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赵杏汀,王凤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委托代理人钱利肖、童利泳。被执行人赵杏汀。被执行人王凤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5)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初,被执行人赵杏汀、王凤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嵊州市三江街道缸山村集体土地(土名:彭山自然村花竹湾)454平方米建造住房,至2015年1月初建成三间二层楼房一幢及围墙设施,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86平方米。经审核,该土地地类为林地。该地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用途为一般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5)72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54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45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决定已生效。2015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赵杏汀、王凤芹非法占用的454平方米土地予以强制退还;对在非法占用45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5)72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赵杏汀、王凤芹在非法占用454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执行人赵杏汀、王凤芹在非法占用454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市三江街道办事处、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中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