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智明与陈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明,陈新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杨智明,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人,住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陈黎阳,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建,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江惠陈,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智明诉被告陈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明的委托代理人陈黎阳、被告陈新建的委托代理人江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明诉称,被告陈新建多次向原告购买杏鲍菇等,2014年4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新建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35920元。被告陈新建分别于2014年4月和8月各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5920元。2014年10月下旬,原告因业务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陈新建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新建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359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新建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系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退货以致被告无法变现还给原告。若原告急于要回货款,就将货物取回自己兑现或允许被告分期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新建多次向原告购买杏鲍菇等,2014年4月9日经结算被告陈新建尚欠原告杨智明货款人民币735920元,被告陈新建分别于2014年4月和8月各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535920元未支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陈新建应否足额支付货款。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货款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陈新建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给被告的货价为外销价,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交易数量、交易金额,被告陈新建亦亲笔签名确认,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安部门依职权出具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被告陈新建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新建多次向原告杨智明购买杏鲍菇等,但其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即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杨智明要求被告陈新建偿还货款人民币5359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新建主张其系为原告代理出口及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智明货款人民币5359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0元,由被告陈新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曦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代理审判员 姚雅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锦聪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