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蔡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敏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0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9日即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分别于2003年10月28日、××××年××月××日生育了儿子蔡某乙、女某甲,两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常因家庭经济支配问题发生矛盾,感情不和。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始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此要求离婚。蔡某乙由被告抚养,女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原、被告婚后未创造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被告蔡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常年外出,双方离多聚少,感情淡薄,尤其是原告从2011年3月外出后,不再回来,双方由此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双方现确无夫妻感情。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蔡某乙、女某乙并负担两小孩的全抚养费。被告蔡某甲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却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均由有关部门颁发,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0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9日即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婚后常外出,双方离多聚少,感情淡薄。原告从2011年3月外出后不再回来,双方由此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3年10月28日、××××年××月××日生育了男孩蔡某乙、女某乙,两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起诉时主张蔡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要求抚养蔡某乙、蔡夏怡并负担两小孩的全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抚养蔡某乙、女某乙并负担两小孩的全抚养费的主张。蔡某乙、女某乙均要求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离多聚少,感情淡薄,双方从2011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被告也认可双方无感情,同意离婚,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蔡某乙、女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蔡某乙、女某乙并负担抚养费,原告同意被告该主张,且蔡某乙、女某乙均要求随被告生话,所以,蔡某乙、女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生育的蔡某乙、女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蔡某乙、蔡某甲成年后,其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自行选择。原告对蔡某乙、女某乙有探望权。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所),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敏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