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梓)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康三月诉被告李慈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三月,李慈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一(梓)初字第692号原告康三月,男,1975年4月2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钟明元,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慈香,女,1971年7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肖志华,于都县段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康三月诉被告李慈香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康三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康三月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三月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三月负担。审 判 长 易俭国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谢林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