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志林与天津波菲特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770号原告马志林。被告天津波菲特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悦。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委托代理人刘毅。原告马志林与被告天津波菲特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卓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林,被告天津波菲特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红酒18瓶,总价款4044元,购买后发现其产品包装内外无企业以及代理商的任何信息。被告售卖的红酒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4044元,并按10倍赔偿40440元,合计444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购物发票及小票各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红酒的事实。2.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6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类似案件有过相关判例,判决售卖方退款并按10倍赔偿。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红酒外包装有外文标识,产品也有中文标签,只是因为原告购买数量比较多,售货员疏忽,未将标签粘贴到商品上。二、我公司进口食品都办理货物报关手续,都取得了卫生许可证,手续都是合法的。三、原告要求10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的红酒造成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后果,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四、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无权要求十倍赔偿。原告在购买红酒时索要小票、开具发票、现场编造理由照相取证、购买后先到工商局举报,然后到法院起诉。原告一系列的行为是职业工作者的行为,其购买食品的目的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十倍赔偿。故对其请求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联营代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食品是案外人天津集艾佳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销售的。2.天津集艾佳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进口红酒的发票5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3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2份,天津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1份,中文标签1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食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法》的合格产品。3.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3份生效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均被驳回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4.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及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的七份民事裁定书以及滨海新区法院和西青法院网上发布的三个案件的开庭公告,证明原告购买食品的目的是为了索要惩罚性赔偿金,其并非消费者,对原告的请求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所列物品为日用百货,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2对本案没有参考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真实性均不能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购物发票物品名称虽为日用百货,但物品数量及单价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原告所购红酒数量及单价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案情有差异,本院不予参考。被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3裁判文书,该组裁判文书虽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但与本案案情类似,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酌情予以参考。证据4民事裁定书及开庭公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进口红酒18瓶,其中浩特科尼罗古堡酒庄侯爵庄主特酿干红葡萄酒(750毫升)6瓶,售价为238元瓶,拉格拉沃佩内塔城堡酒庄佩内塔城堡特酿红葡萄酒(750毫升)6瓶,售价228元瓶,纳爱斯十字城堡纳爱斯特酿干红葡萄酒6瓶,售价208元瓶,总价合计4044元。上述商品未粘贴中文标签。庭审中,被告认可因原告购买的红酒数量较大,售货员忘记粘贴中文标签。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红酒具有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天津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并备有中文标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饮用了所购红酒中的1瓶(售价208元),饮用后出现腹泻等不适症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被告出售的红酒未粘贴中文标签,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退还所余17瓶红酒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应同时退还被告所余红酒。原告已饮用的1瓶纳爱斯十字城堡纳爱斯特酿干红葡萄酒(售价208元),因已无法退还,本院对原告该瓶红酒的退款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红酒均取得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则说明该产品是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宜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因此,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未尽到该举证责任,现仅以被告销售的产品预包装上无中文标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提出十倍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且销售明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的行为,属于行政管理处罚范畴,并不能因此推定被告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波菲特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马志林红酒货款人民币3836元,同时原告马志林将其在被告天津波菲特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的红酒17瓶(浩特科尼罗古堡酒庄侯爵庄主特酿干红葡萄酒(750毫升)6瓶,拉格拉沃佩内塔城堡酒庄佩内塔城堡特酿红葡萄酒(750毫升)6瓶,纳爱斯十字城堡纳爱斯特酿干红葡萄酒5瓶)退还被告。二、驳回原告马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卓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坡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九十九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