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前后,被告人高某在平凉市崇信县黄寨街道赶集时从一男子处购得土枪1支,并购买火药、钢砂等物欲私自打猎。案发后,在被告人高某指认配合下,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扣押土枪1支、火药、钢砂、枪托等物。后经兰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疑似枪支具有杀伤力,可认定为枪支。涉案枪支及查获物品已由公安机关罚没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兰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证人梁某、安某、岩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等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高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指认其枪支藏匿地点,当庭又能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综合其在本案中的全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旭霞代理审判员 高 娟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冶晓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