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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垧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大庆市永旺保温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永旺保温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垧商初字第81号原告大庆市永旺保温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杏五井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平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XX,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宏伟园区。法定代表人龙五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系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办主任。原告大庆市永旺保温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永旺材料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腾飞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茂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连松、人民陪审员赵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旺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腾飞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旺材料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永旺材料公司同被告腾飞工程公司签订保温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永旺材料公司向被告腾飞工程公司出卖保温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永旺材料公司依约交付保温材料,实际交付保温材料的价款为420827.60元,被告腾飞工程公司收货后却拒不付款,原告永旺材料公司多次催款未果。因此原告永旺材料公司起诉,请求被告腾飞工程公司支付价款420827.60元,并请求被告腾飞工程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691.56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腾飞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永旺材料公司陈述属实,原告永旺材料公司已实际交货420827.60元,被告腾飞工程公司已验收,被告腾飞工程公司同意支付价款420827.60元;2、原告永旺材料公司���张利息过高,被告腾飞工程公司同意赔偿自原告永旺材料公司挂账之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永旺材料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证据如下:一、保温材料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1、2012年12月18日原告永旺材料公司同被告腾飞工程公司签订保温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永旺材料公司向被告腾飞工程公司出卖保温材料,价款为449056.68元,合同还约定保温材料质保期为交付之日起12个月;2、质保期限现已届满,被告腾飞工程公司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扣留的质保金应一并支付给原告永旺材料公司。被告腾飞工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原告永旺材料公司并未依约足额交货,实际交付保温材料的价款为420827.60元,被告腾飞公司同意按照实际供货情况支付价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原件出示���复印件入卷),欲证明原告永旺材料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腾飞工程公司开具四张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420827.60元。被告腾飞工程公司认可该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腾飞工程公司除其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询问原告永旺材料公司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具体过程。原告永旺材料公司述称:原告永旺材料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陆续向被告腾飞工程公司下属二处提供保温材料,被告腾飞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对各批次材料验收后出具收条。至2012年12月原告永旺材料公司汇总收条后确定材料总价款为420827.6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永旺材料公司同被告腾飞工程公司补签保温材料买卖合同,2013年5月9日原告永旺材料公司向被告腾飞工程公司开具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收条由被告腾飞工程公司收回。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原告永旺材料公司自2012年1月起多次向被告腾飞工程公司下属二处提供保温材料,被告腾飞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当场验收并出具收条。至2012年12月初原告永旺材料公司汇总收条后确定实际交付保温材料价款为420827.60元,遂于2012年12月18日同被告腾飞工程公司补签保温材料买卖合同,保温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永旺材料公司向被告腾飞工程公司出卖保温材料,价款为449056.68元,验收合格后付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内为质保期,被告腾飞工程公司可暂扣实际货款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2013年5月9日原告永旺材料公司向被告腾飞工程公司开具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票面金额合计420827.60元,由被告腾飞工程公司出具的收货收条被收回。被告腾飞工程公司至今未支付保温材料价款。现原告永旺材料公司起诉���请求被告腾飞工程公司支付价款420827.60元,并请求被告腾飞工程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691.56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保温材料买卖合同、原告永旺材料公司的陈述及被告腾飞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原告永旺材料公司与被告腾飞工程公司存在买卖保温材料的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被告腾飞工程公司在2012年年内实际验收了价款为420827.60元的保温材料,依约其应于实际验收之时支付相应保温材料价款的90%。保温材料价款的另外10%作为质保金,由被告腾飞工程公司暂扣,现质保期限已届满,且被告腾飞工程公司未就保温材料的质量提出异议,视为保温材料的质量符合约定,因此质保金应于实际验收之日起满十二个月之日支付。被告腾飞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迟延付款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腾飞工程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永旺材料公司请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691.56元,此数额不超过法律保护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大庆市永旺保温防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20827.60元;二、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大庆市永旺保温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691.56元。案件受理费8163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隆代理审判员  杨连松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