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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薛桂枝与被告瞿连芳(瞿妮)、张富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薛桂枝,女,192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丁国和,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原告薛桂枝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帆,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连芳,又名瞿妮,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张富群,男,1961年出生,住遂平县玉山镇刘庄村刘*组。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桂枝与被告瞿连芳(瞿妮)、张富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桂枝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和、张帆,被告瞿连芳(瞿妮)、张富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桂枝诉称,我与我的老伴琚玉中系再婚,我们没有共同生育子女。被告瞿连芳系琚玉中的大侄女,被告张富群系琚玉中的二侄女婿。今年年初我老伴瞿玉中去世。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来到我家给琚玉中烧五七纸,我听见二被告敲门就慌忙给他们开门;他们进门后,我提出要和他们一起给我老伴烧纸,遭到了二被告的拒绝;之后二被告就指责我,说我说他们的闲话了,并把洗手水泼在了我脚上;我便与二被告发生争执,二被告一人一边拉住我的胳膊(张富群在左,瞿连芳在右),对我进行辱骂,并在我的头上敲了好几下;其中被告瞿连芳还在我的脸上抓了一把,留下了血痕,现在还有伤疤。之后二被告把我推倒在地,扬长而去。我从家里追出来,就看到二被告开着车跑了。我看追不上他们了,就去找了我们村里的会计赵灿,告诉他我挨打了。赵灿说他正准备去村委呢,我女儿丁国英当时就在村委,他让她来看我。从赵灿家回家的路上我觉得头很晕,就倒在了路边,我们村里的人路过,看到我躺在路上,觉得不安全,就把我抬到了赵灿家后面的沟里;我在沟里晕着一直到我女儿丁国英找到我。当晚,丁国英又给我的儿子丁国和打了电话,叙述了我挨打的经过;丁国和当即赶到我家并打电话报了警,但派出所当天没有出警。当晚我疼痛了一夜;2015年4月1日早晨,丁国英看我没有好转,就安排我们村的私人医生陈山来我家给我输液。上午九点多,丁国英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把我送到了遂平县老城中医院,我开始住院治疗;住院当日,阳丰派出所的干警才来医院里询问我有关情况。在我住院期间,二被告还曾去医院看望我并当着我女儿、儿媳的面承认了殴打我的事实。2015年4月16日,阳丰派出所立案调查我们的纠纷;后来派出所的干警告诉我儿子因为没有人能够证明二被告对我进行了殴打,因此不能处理。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11.66元。被告瞿连芳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没有对其进行殴打。事发当日的事实情况和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是一致的。2015年3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我和我丈夫焦双全、妹夫张富群一起去给我叔叔瞿玉中烧五七纸,确实是原告开门让我们进家的。我们与原告闲聊了几句便去给我叔叔烧纸了。烧纸回来,我和张富群跟原告说让她不要再在村里说我们的闲话,说我们拿她的东西了;原告一听就生气了,张口就骂。我们看她生气了就没有再说什么,赶紧离开了原告家。原告跟在我们身后出来,还一直说我们跑了,当日我丈夫焦双全在场,并非原告所说没有见证人,焦双全可以证明我们没有殴打原告。事发后的2015年4月1日,我和张富群一起去原告的女儿丁国英家找她,想跟她解释我们并没有殴打原告,但是丁国英不在家。我给丁国英打电话,才得知原告在中医院住院了。当时我不知道原告报警告了我,并且我也把她当做自家老人看待,于是我买了水果去医院看望她。到了医院之后,原告的女儿、儿媳、外甥女都在,对我很凶,说我打了原告。当时我也很生气,就下跪发誓说我没有打原告。之后对方要求我承担医疗费,我不同意;那天我在医院待了一会儿就回家了。2015年4月2日,丁国英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医院,并要求我承担医疗费。我去了医院,问他们要我出多少钱,对方说要一万元钱,其它的事儿就不让我管了。我说我做不了主,我也没有打原告为什么要出钱。之后我就回家了。当天下午,对方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给原告拿钱,我就说法庭上见。我并没有在医院承认殴打原告,这些内容都是原告编造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富群辩称,2015年3月31日,我叔叔瞿玉中五七,我买了一只鸡和烧的纸,先掂到了我孩子的舅舅家。之后我姐瞿连芳给我打电话叫我,我才掂着鸡和纸去了原告家。我和瞿连芳把鸡子退了毛之后就去地里烧纸了。我们回来后,我给原告说我们没有拿她的东西,让她别在村里说我们的闲话了,原告一听就生气了。我看势头不对,就和瞿连芳、焦双全一起步行到村西头烧纸去了。原告还从她家里追出来骂我们,我们没有理她。其他的情况我都不清楚了,我也没有去医院看望过她。因为我没有殴打原告,所以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桂枝与瞿玉中(已故)系夫妻关系,琚玉中系二被告的叔叔。2015年3月31日,被告瞿连芳及其丈夫焦双全、被告张富群到原告家为去世的琚玉中烧五七纸。因二被告指责原告在村里说二被告的闲话,双方发生吵骂,并引起肢体接触。后瞿连芳等三人离去,原告出门追赶未及,返家途中倒地。原告之女丁国英在回原告家的途中遇到了躺在路边沟里的原告,当时原告脸上有抓痕,正在流血;当晚原告出现呕吐、疼痛等症状,其子丁国和也赶到其家中照顾并报警。2015年4月1日,经赵楼村医生陈山初步治疗,原告仍感不适;丁国英、丁国和夫妇及丁国强(原告儿子)夫妇一同将原告送至遂平县中医院(老城)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右侧面部有两处抓痕,长约3cm”,入院诊断为:“1.头痛原因待查(外伤后);2.脑梗塞;3.心肌缺血;4.高血压?”。当日上午,被告瞿连芳到医院看望原告,承认了殴打原告的事实,并向原告下跪道歉,承诺以后再也不打原告,不惹原告生气(当时原告的女儿丁国英和原告的两个儿媳夏玲、李改在场)。后瞿连芳又向丁国英提出愿意支付500元钱了结此事。原告儿媳夏玲(丁国和之妻)表示不同意,瞿连芳离开。2015年4月2日,被告瞿连芳再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并和夏玲一起找医生询问医疗费报销事宜。当日瞿连芳再次提出愿意支付2000元钱作为原告的医疗费以了结此事;原告儿媳夏玲仍不同意,并要求被告瞿连芳赔偿10000元钱;瞿连芳表示她自己做不了主,要回家考虑;随后离开医院,未再去看望。后原告方给被告瞿连芳打电话要求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瞿连芳拒绝支付。2015年4月11日,原告出院。住院十一天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03.60元。出院后,因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薛桂枝遂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511.66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遂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遂平县阳丰镇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对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本应互相谦让,积极协商,依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而不是通过争执、吵闹的方式激化矛盾。原被告双方虽然对事发当日是否发生殴打事实各执一词,但事发后,2015年4月1日、2日被告瞿连芳连续两日至医院看望原告,承认殴打原告,与原告的女儿、儿媳协商出钱解决纠纷,甚至向原告下跪道歉(被告瞿连芳本人也在庭审中自认了其事发后两次入院看望原告,在原告家人面前下跪并在对方提出赔偿要求后表示自己做不了主等事实);且原告提交的入院病例中对于原告脸上抓伤痕迹的记录亦能对殴打事实予以印证。基于被告瞿连芳事发后的行为表现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瞿连芳于事发当日确与原告发生了肢体接触,对原告实施有殴打行为。庭审中,被告瞿连芳虽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原告,但其对年近九旬的原告在双方发生争执后脸上出现的伤痕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以排除合理怀疑。综上,原告诉称被告瞿连芳对其致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瞿连芳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其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薛桂枝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03.60元;2.护理费283.80元=25.80元/天×11天(薛桂枝系农村户口,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计算,每天为25.80元,薛桂枝住院11天,按照一人护理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4.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37.40元。原告薛桂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瞿连芳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本案原告薛桂枝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张富群对其殴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其请求被告张富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瞿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桂枝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37.40元;驳回原告薛桂枝要求被告张富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薛桂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瞿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审 判 员  郭继东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涵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