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某犯抢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时许,被告人尚某携带水果刀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文理路666号南京东方文理研修学院宿舍楼9栋309室,趁被害人熟睡之际溜门入室,从室内桌子上窃得吴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尚某用水果刀割开吴某蚊帐,爬到吴某床上,欲盗窃吴某枕头旁边的财物。在吴某惊醒后,被告人尚某又采用捂嘴、掐脖子等方法威胁吴某,后因被害人吴某反抗未取得财物。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抢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水果刀、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尚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尚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