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素聪诉简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杨素聪,女,瑶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王会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荣,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城镇西林路29号。负责人陈智民,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星,男,住广东省龙门县。系该公司安全主任兼车队长。被告林敬源,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佩华,女,住址同上。系被告林敬源的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A2210,A座23层A2。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B座1601号。负责人董大隆,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素聪诉被告简荣、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林敬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聪委托代理人王会平,被告简荣、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星,被告林敬源委托代理人林佩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简荣、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林敬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69957.2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前述赔偿款项承担先予赔付责任,并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并需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我司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我司在商业险部分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交强险赔偿的问题,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我司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另外,本案有其他伤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要合法分摊。三、《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鉴定项目结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项“建议杨素聪从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不应属于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范围。依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就医疗机构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意见确定;且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也不具备鉴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所引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是由北京司法鉴定协会颁布仅在北京地区适用的地方性规定,不能在广东省适用。因此,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可以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不合理: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12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2、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4500元明显偏高,请求法庭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惠州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3、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未提供任何的交通费票据,故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没有依据。4、关于护理费,护理费的计算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提供的医嘱中没有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故原告请求护理费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在我司放弃前述抗辩的情况下,原告八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显然偏高。6、关于误工费,原告承认因为怀孕的缘故没有工作,而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为损害而产生的收入减少的情形,原告发生事故时并没有工作,故此误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五、我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我司承保粤LRV1**号车乘客座位责任险(4座)每座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1日24时止。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粤LW18**号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扣除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粤LW18**号车商业险与我司承保车辆乘客座位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偏高:1、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药物属于非社保用药,我司不予认可;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原告的主张中予以扣除,且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应由被保险人备齐单证后另行向我司理赔。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为伙食补助费应当结合当地的水平以每天50元计算较为合理,计算为50元/天×23天=1150元。3、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同等护工的平均收入水平,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宜,计算为50元/天×60天=3000元。4、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都是赔偿受害人减少的收入,在时间上具有衔接性,不应该重复赔偿。另外,原告在怀孕前很可能是失业人员,其仅提供一张社会保障卡并不能证明其在怀孕之前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据此,原告因怀孕而长时间没有工作,根本不存在误工费这一说法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因原告是农村户籍,其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我司认为营养费应当以每天20元为宜,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司不予认可。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儿子尚未出生,不具有公民资格,不享有民事权利,不属于原告的实际被抚养人,因此,对于原告诉求其儿子的生活费,我司不予认可。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另外,残疾赔偿金已经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重复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应当被支持。9、关于鉴定费,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的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且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依据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因此,我司不承担鉴定费。三、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简荣、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被告简荣发生本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林敬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4时15分。被告林敬源驾驶粤LRV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搭黄演武、杨素聪、徐境妹)从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72KM+500M处时,与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由被告简荣驾驶的粤LW18**号大型普通客车(乘搭罗细连)发生碰撞,造成林敬源、黄演武、杨素聪、徐境妹、罗细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441322(重)认字(2015)第GZ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敬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简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林敬源、黄演武、杨素聪、徐境妹、罗细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素聪先被送往博罗县公庄镇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29.5元(由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支付)。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46.8元(由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支付)。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4日),产生医疗费9136.72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后原告转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4日),产生医疗费60343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杨素聪B(即原告的儿子黄浩潇)在原告住院期间即2015年1月15日出生,并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12天(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7日),产生医疗费9411元。原告被诊断为:1、脾破裂、肝挫裂伤;2、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4右眼外伤;5、孕3产1孕34+周。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伤口换药;3、如有不适专科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2月2日申请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中法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杨素聪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杨素聪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捌级伤残。3、建议杨素聪从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肇事车辆粤LW1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被告简荣是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本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粤LW1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粤LRV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林敬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0000元/座,不计免赔。本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76.3元。另查,原告是农业户口,怀孕期间没有参加工作。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女儿黄泳怡,2006年10月21日出生;儿子黄浩潇,2015年1月15日出生;上述被扶养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简荣、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林敬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80553.7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中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8月21日冻结了被告林敬源在以下账户(开户行:xx银行惠州分行;户名:林敬源;账号:xx)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日实际冻结金额为1049.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此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在粤LW18**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敬源120000元,并在粤LW18**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林敬源79258.93元。另,本院在(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W18**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黄演武2140.69元;本院在(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W18**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徐镜妹7313.1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重)认字(2015)第GZ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粤LW1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赔付120000元)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肇事车辆粤LRV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0000元/座。而本次事故系由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林敬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简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按7︰3的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被告简荣所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W18**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付。被告林敬源所承担部分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RV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0000元/座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林敬源赔偿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其各项损失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粤高法(2015)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是于2015年9月9日印发的,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标准并未印发,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为69956.02元(229.5元+246.8元+9136.72元+60343元),对于原告儿子黄浩潇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9411元,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提出应扣除非社保用药的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以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即1800元(2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2014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即7197.04元(21891元/年÷365天×120天)。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60天,并按100元/天确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发生,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0015.8元(11669.3元/年×20年×30%)。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是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如下:黄泳怡:8343.5元/年×10年×30%÷2人=12515.25元;黄浩潇:8343.5元/年×18年×30%÷2人=22527.45元,合计35042.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225811.56(详见附表),根据责任划分并扣除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已支付的476.3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粤LW18**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67267.17元(详见附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RV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0000元/座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详见附表);剩余148068.09元(详见附表),由被告林敬源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76.3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索赔,对此,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粤LW18**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素聪67267.1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RV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0000元/座内赔偿原告杨素聪10000元。三、被告林敬源应赔偿原告杨素聪148068.09元。以上判项,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4元(缓交),由原告杨素聪负担414元,被告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负担699元,被告林敬源负担1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碧君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即林敬源)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医疗费69956.0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986.811000038969.21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18005401260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690161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70015.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1004.7449011.06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35042.710512.8124529.89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30070012、住宿费13、护理费60001800420014、误工费7197.042159.115037.93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900021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鉴定费25007501750合计225811.5667743.47-476.3=67267.1710000148068.09(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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