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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松林与江苏恒力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林,江苏恒力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147号原告刘松林。被告江苏恒力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园区苏源热电路(姜八公路东180米)。法定代表人徐旗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森明。原告刘松林与被告江苏恒力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恒力公司)为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林,被告恒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商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林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6年,因数次举报、投诉其违法违纪和侵权,被报复于2008年10月25日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应在2008年11月10日前办理原告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蓄意克扣个人档案至今,造成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无法终止,并一直延续。原告多次至被告处讨要,并于2015年4月7日寄挂号信追取但均无说法,给原告应聘、就业、失业、养老保险及退休产生重大影响,并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1、应聘单位因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不详拒绝录用;2、协商谈妥高薪职业,但无个人档案且劳动关系不清无法就业;3、社会保险持续断交,失业期间因无个人档案一直无法领取失业金;4、数次到被告处追讨个人档案而造成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其它费用逐年递增。因个人档案在被告处,劳动关系不清,原告办不到领取失业金的手续,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同年6月1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办理原告的个人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被告补偿原告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计60000元;3、被告赔偿因克扣档案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365000元。被告恒力公司辩称:被告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续签,于2008年11月17日办理了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当天借走职工养老保险手册。2008年10月31日原告就工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申请劳动仲裁,靖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于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经过开庭调解,取得一致意见,原告于2009年3月申请撤诉,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劳动争议处理结束,原告无理由再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及时办理了原告的社会保险终止手续,事实上在2008年12月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已经转移到格菱动力公司,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归还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但是原告所在单位集中保管致无法归还,造成个人档案不完整,被告无法移交,原告数次拒绝取走档案袋,只能代为保管。2015年4月13日被告收到函后书面回复当面交给原告,当时警察在场当面转交档案袋,原告仍拒绝。原告离开被告后即到三个新的单位就业,说明在没有纸质档案情况下,原告找工作未受影响,也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2015年9月6日被告已经向人社局移交档案。被告没有克扣原告的个人档案,也没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称:由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处理,2008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当时未意识到无档案的严重后果,所以没有提出转移档案。2008年11月17日原告至被告处借取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次月原告又到被告处要档案,商森明说直接拿走档案,原告认为应由用人单位转移到劳动局档案托管中心,故没有拿。因仲裁委裁决部分支持请求,2008年12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做了和解协议书,2009年3月申请撤诉。2008年12月份原告开始到格菱动力公司继续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1月离开后就断保。2010年6月9日到靖江市起重设备厂上班,继续参加社会保险,至2010年11月停止。之后失业在家,期间住过一段时间医院、在家休息,通过医保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2012年6月原告到安邦伟业公司上班,同年7月份继续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6月后失业至今。上述三用人单位都是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2010年2月、11月和2012年8月申请领取失业金,均因无档案未办成。且因无档案原告在上述三单位只拿企业最低工资。被告到现在才移交档案没有价值,也不合法应该同时移交,坚持要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且原告要求赔偿克扣档案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008年10月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关系至2008年10月25日终止。2008年10月3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抄送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当月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2008年11月17日原告至被告处借走职工养老保险手册。2008年12月原告曾到被告处催要个人档案转移未果。2008年12月靖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部分支持请求。随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原告在格菱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继续参加五项社会保险。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中断。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在靖江市起重设备厂工作并续交社会保险。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中断。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原告在江苏安邦伟业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上班并续交社会保险。2015年6月至今原告的社会保险中断。2015年4月13日、5月28日,原告多次至被告处要求移交个人档案,被告同意原告自行取走,原告不予同意致起纠纷。2015年5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赔偿损失、补缴社会保险金及失业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向靖江市职业介绍中心移交原告的个人档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2008年10月7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6月1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靖劳人仲不字(2015)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2008年10月30日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2008年11月17日被告《关于终止刘松林劳动合同的决定》复印件、2008年11月17日原告收取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收条复印件、2008年12月15日靖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靖劳仲案字(2008)第36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008年12年28日原告的起诉状复印件、2009年1月5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2009年3月12日靖江市人民法院(2009)靖园民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5年5月28日13时02分在被告办公室内拍摄的照片、2015年9月7日靖江市职业介绍中心档案收条在卷佐证。审理中,本院向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查明:2008年11月17日被告提交社会保险人员减少表,停缴原告五项社会保险,当日社保经办机构予以办理。2008年11月23日格菱动力公司提交社会保险人员增加表、劳动合同信息报告表,申请原告参加该公司五项社会保险,次日社保经办机构予以办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被告有无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和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关于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本案中原告曾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不久提出档案转移请求,即便原告借走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被告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应作否定评价,但是在审理中被告已经移交该档案,原告此项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仍然坚持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原告在终止劳动关系当月即至其它用人单位工作,次月起社会保险关系亦转移并正常缴费,其后又发生过转移,足以说明被告已经完成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仍坚持该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因原告在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后随即已经再就业,其后进入及离开其它数个用人单位,如有失业持续状态、申领失业保险金,需要同时符合实体和程序条件,因被告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此后被告与原告是否符合申领条件和程序无关,故原告主张赔偿2010年、2012年及2015年三段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记载,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08年10月底终止,虽然原告的个人档案未能及时完成移交手续,但是原告能够再次就业,社会保险关系也顺利转移到其它用人单位,原告主张的如误工、低工资等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如有某些损失,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与缺少档案状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松林对被告江苏恒力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原告未预交,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徐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