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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相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韩焕光、乔俊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韩焕光,乔俊娥,王佳福,范存秀,窦小军,张海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商初字第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号。代表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华。被告韩焕光。被告乔俊娥。被告王佳福。被告范存秀。被告窦小军。被告张海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下称农行诸城支行)与被告韩焕光、乔俊娥、王佳福、范存秀、窦小军、张海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胡德华,被告王佳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范存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焕光、乔俊娥、窦小军、张海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韩焕光、乔俊娥签订农户三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购饲料,时间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同时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他被告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判令被告韩焕光、乔俊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6871.46元,2015年2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计算,被告韩焕光、乔俊娥、窦小军、张海枝对被告韩焕光、乔俊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花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佳福辩称,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是本人所写。被告韩焕光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乔俊娥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范存秀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窦小军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张海枝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韩焕光、乔俊娥向原告农行诸城支行处借款40000元,与并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窦小军、张海枝、王佳福、范存秀作为保证人并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为2014年5月12日。同日,原告向被告韩焕光账户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韩焕光、乔俊娥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6871.46元,其他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逾期未付清借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韩焕光、乔俊娥收取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窦小军、张海枝、王佳福、范存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韩焕光、乔俊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882.48元未付,被告窦小军、张海枝、王佳福、范存秀亦未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对原告主张被告韩焕光、乔俊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6871.46元,由被告窦小军、张海枝、王佳福、范存秀对被告韩焕光、乔俊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小军、张海枝、王佳福、范存秀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韩焕光、乔俊娥追偿。被告窦小军、张海枝、范存秀、韩焕光、乔俊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焕光、乔俊娥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计算至2015年2月26的利息6871.46元,共计4687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尚欠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窦小军、张海枝、王佳福、范存秀对于被告韩焕光、乔俊娥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窦小军、张海枝、王佳福、范存秀履行保证责任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韩焕光、乔俊娥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韩焕光、乔俊娥、王佳福、范存秀、窦小军、张海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张洪鹏人民陪审员  孙汝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