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王彩娥、女、陆慧等与唐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平,王彩娥,陆慧,王冬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平。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娥、。委托代理人戴逸晨,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前(王冬贤)。上诉人唐建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陆慧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今借王彩娥现金300万元整,唐建平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时口头月息2.5%。同年1月26日,王彩娥分三次将共计300万元汇到陆慧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此后,陆慧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王彩娥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陆慧、王冬前(王冬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王彩娥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慧向王彩娥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王彩娥要求陆慧给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彩娥主张借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未超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唐建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陆慧、王冬前(王冬贤)系夫妻关系,故王冬前(王冬贤)应对陆慧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唐建平辩称担保人处非其本人签字,但其在移送鉴定机构时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鉴定,唐建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唐建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陆慧、王冬前(王冬贤)、唐建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一、陆慧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彩娥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唐建平对陆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冬前(王冬贤)对陆慧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王彩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唐建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借款人陆慧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利息的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彩娥辩称,其与借款人陆慧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陆慧辩称,其与王彩娥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慧未向被上诉人王彩娥归还借款,上诉人唐建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陆慧出具的借条虽未载明借款利息,但在一审时陆慧与王彩娥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且借款时唐建平亦在场。故原审法院判决唐建平对陆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唐建平认为陆慧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利息的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唐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