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施明华、刘先勇与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施明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宴肃,施明华母亲,锡伯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先勇,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掌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施明华、刘先勇与被上诉人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简称康利巴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邹明宇、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明华及委托代理人韩宴肃、上诉人刘先勇、被上诉人康利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明华在一审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乘坐135路公交车时与司机发生口角。次日原告又乘坐了次车,又与该公交车司机(刘先勇)发生口角,公交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并且刘先勇追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19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2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刘先勇在一审辩称,不同意赔偿,2014年10月8日上午我开车,原告乘坐我车,在途中,原告要求下车,因为没有到站,所以我没有同意,原告就开始踹车门,要求下车,无理取闹,到陆军总医院车站原告下车后,堵在我车前不让我开车,堵了能有5、6分钟,后来我开车走了,第二天,在终点站的时候,原告又上了我的车,上来就开始骂我,我就要求原告下车,就在这个过程中我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后来我到了公交分局,受到行政处罚,但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在公交车内扰乱公共秩序,所以原告也应当受到相应处罚,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康利巴士公司在一审辩称,不同意赔偿,该事件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刘先勇私自打架造成的损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上午,施明华乘坐刘先勇驾驶的135路公交车时,与刘先勇发生纠纷。次日7时许,施明华再次乘坐135路公交车时,与该车司机刘先勇再次发生纠纷,刘先勇对施明华进行殴打,造成施明华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皮破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24日,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作出沈公(交)行罚决字(2015)第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先勇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事故当日,施明华到辽宁省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右眼睑眉弓处挫伤、右耳廓挫伤、右中上指部挫伤,医嘱休息一周,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34元。2014年10月10日,施明华再次到辽宁省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颞部头皮挫伤、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眼睑,眉弓处挫伤等,住院5天,出院后医嘱一个月,此次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261.18元。2014年11月13日,施明华再次到辽宁省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花费医药费567.5元,经医嘱休假一个月。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银行对账单等凭证,已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故刘先勇应当对施明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刘先勇已经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完全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施明华在首日乘坐刘先勇驾驶的公交车期间,与刘先勇发生争执,次日,施明华再次与刘先勇相遇后,施明华与刘先勇就前一日之事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刘先勇将施明华打伤,如双方能够在产生矛盾时互谅互让即能够避免争执的发生,故此次事件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刘先勇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施明华的伤情,酌情确定施明华承担30%的责任,刘先勇承担70%的责任。关于施明华主张由康利巴士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刘先勇为康利巴士公司的驾驶员,且此次事故发生于康利巴士公司135路公交车上,但刘先勇与施明华发生争执的行为并非经被告康利巴士授权或指示,故对施明华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明华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962.68元的问题。根据施明华提供的相应票据,施明华三次就医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962.6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先勇应当按照比例赔偿施明华医药费人民币1373.87元。关于施明华主张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人民币20,2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5天,经医嘱休息58天,因施明华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施明华提供的工资卡银行对账单,施明华此次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568元,施明华的误工费为人民币9745元(4568/30×64=9745),刘先勇应当按照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6821.50元。关于施明华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的问题。施明华的该项请求过高,根据施明华的伤情及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施明华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刘先勇应当按照比例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140元。关于施明华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的问题。根据施明华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先勇应当按照比例赔偿施明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5元。需要指出的是,施明华作为乘客应当考虑到公交车作为公共交通工具搭乘的乘客较多,如与司机发生争执,其危害的是整辆公交车内乘客的安危,施明华遇事应当采取正当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或予以宽容谅解。同时,刘先勇作为公交车司机在履行职责照顾乘客时,亦应当在条件允许时考虑个别乘客的特殊需求,如不能满足乘客要求时,应冷静、耐心告知其原因,以避免产生矛盾。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先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明华医药费人民币1,373.87元;二、被告刘先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明华误工费人民币6,821.5元;三、被告刘先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明华交通费人民币140元;四、被告刘先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明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5元;五、驳回原告施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施明华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刘先勇负担人民币175元。宣判后,施明华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我承担30%责任比例错误,我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2、康利巴士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刘先勇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施明华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2、施明华的误工费应提供完税证明。刘先勇答辩称:在责任比例上,施明华应是主要责任,我是次要责任,赔偿数额过多,施明华个人收入应出具完税证明。施明华答辩称:责任比例对方是全责,医院诊断休息时间合理,银行对账单一审时已提交法院。康复巴士公司答辩称:因上诉人施明华的无理取闹才引发本次纠纷。上诉人施明华是在10月9日(事发第二天)于公交车终点站在车下与刘先勇发生争执,刘先勇不是在工作时间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施明华的工资超过国家标准,应出具完税证明,出具停发工资银行对账单,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供,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施明华误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按照有关规定,公交司机在公交车辆开出车站后禁止司机开车门允许乘客上、下车。但在人们日常生活中遭遇堵车,乘车人有特殊情况需要下车,必须在征求司机同意及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允许上、下车。因为在道路中的车辆随意开门上、下车,极易给下车的乘客带来危险,也给其他车辆及骑行人员带来安全隐患。故上诉人刘先勇在无法判定上诉人施明华有特殊情况的情形下,禁止施明华下车的行为,是对全车乘客及上诉人施明华本人负责的表现,并无不妥。但事发次日,上诉人施明华与刘先勇在公交车站再次相遇,并就前一日发生的矛盾继续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刘先勇将施明华打伤,本院认为,生活中遇到的小矛盾,如果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本来可以很好的解决。本案中上诉人施明华与刘先勇在前一天发生的下车矛盾已经过去的情况下,第二天双方继续发生争执导致矛盾升级,造成上诉人施明华被打伤的后果。故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施明华的伤情,酌情确定施明华承担30%的责任,刘先勇承担70%的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施明华、上诉人刘先勇均认为自己承担比例过高,承担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施明华提出康利巴士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虽然刘先勇为康利巴士公司的驾驶员,且此次事故发生于康利巴士公司135路公交车上,但刘先勇与施明华发生争执的行为并非经被告康利巴士授权或指示,故对施明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先勇提出施明华的误工费应提供完税证明的上诉主张。施明华住院5天,经医嘱休息58天,因施明华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施明华提供的工资卡银行对账单所反映的施明华此次事发前三个月及事发后二个月工资情况,施明华此次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568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施明华的误工费为人民币9745元(4568/30×64=9745),刘先勇应当按照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6821.5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刘先勇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施明华、刘先勇各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