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永飞与童子明、赵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飞,童子明,赵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陈永飞,教练。被告:童子明,居民。被告:赵宏海,农民。原告陈永飞与被告童子明、赵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童子明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赵宏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童子明因需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陈永飞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赵宏海为前述款项提供担保。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永飞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宏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赵宏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子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童子明、赵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仇玉莉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