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时商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友新、吴金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友新,吴金兰,冯南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商初字第0040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欣洲,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友新,村民。被告:吴金兰,村民。被告:冯南生,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银行)与被告丁友新、吴金兰、冯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欣洲、陶国鸿,被告冯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友新、吴金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丁友新、冯南生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12月7日被告丁友新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1.4%,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友新、吴金兰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冯南生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友新、吴金兰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被告冯南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友新未应诉、答辩。被告吴金兰未应诉、答辩。被告冯南生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主持调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丁友新、冯南生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冯南生自愿为借款人丁友新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后2年;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吴金兰与原告签订借款人及配偶承诺函一份,载明,丁友新(借款人)吴金兰(借款人配偶)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贵行申请授信壹拾伍万元,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作为借款承诺按用途使用贷款,按季结息,按期还款,作为借款人及配偶,本人承认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7日,被告丁友新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5日,年利率为11.4%。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友新、吴金兰、冯南生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涉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审理中,被告冯南生与原告东台农商银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冯南生于2015年8月21日一次性归还原告东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3500元(已履行);二、被告冯南生归还借款本金33500元后,原告东台农商银行不再要求被告冯南生承担本案所涉的其余任何责任,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12月7日借款借据、借款人及配偶承诺函、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台农商银行与被告丁友新、冯南生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义务。被告丁友新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东台农商银行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冯南生于2015年8月21日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33500元,被告丁友新、吴金兰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元。原告东台农商银行自愿在被告冯南生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3500元后,不再要求被告冯南生承担本案所涉的其余任何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照准。被告冯南生代为归还借款本金33500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丁友新、吴金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友新、吴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0元及利息(1、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年利率11.4%计算;2、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6日起2015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17.1%计算;3、以16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7.1%计算。)同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冯南生即有权向被告丁友新、吴金兰追偿代偿款33500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丁友新、吴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云昌代理审判员 华 佳代理审判员 常 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秋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交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