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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焕臣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臣,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381号原告张焕臣,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周克华,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中华城大厦6层,组织机构代码10432686-5。法定代表人孔令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涛(公司员工),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桥东区。原告张焕臣与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华,被告河北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焕臣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泥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渝北区泽科港城国际33#地块H2号楼中的砌墙、内抹灰、地面、墙面、天棚装饰等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及计价方式、付款及结算方式、工程和质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量总金额为210万元,扣除已付人工费146万元,被告尚欠64万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5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河北工程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刻制过原告所提的合同中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均采用公司印章,且该印章没有到公司备案。项目实施过程中和原告也没有经济往来。故合同不是被告公司签订,不对被告公司产生约束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宋和民,张华定作为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泽科.港城国际33#地块住宅H-1、H-2、M6~M13号楼及相连车库S-6、S-7、S-8段商业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授权乙方为代表对港城国际项目工程进行具体的经营管理。联合经营过程中,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及甲方分公司的名义赊欠建筑材料、设备;不得代表甲方及甲方分公司的名义实施租借行为;不得代表甲方及甲方分公司与任何单位(含施工班组)、个人签订协议,也不得利用项目部名义和公司印章进行上述活动。如有违反,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及损害后果均由责任方承担。2012年5月16日,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泽科.港城国际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张焕臣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泥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泽科.港城国际H2号楼。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印章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泽科.港城国际,张华定签名。2015年5月24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新石刑警队出具受案回执,受理张华定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2014年7月28日的张焕臣班组劳务工程结算表中注明,工程名称:泽科港城国际33#地块H2号楼泥工工程,承包范围:H2号楼砌体、内抹灰、地面、墙面、天棚装饰等泥工工程,结算金额2100000元,已付人工费146万元,未付人工费64万元。项目经理意见中张华定签名,技术负责人中唐彬签名。原告自认在结算后,收到了工程款15万元,共计收到工程款161万元。原告依据有效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职权向原告释明本案所涉合同因原告无承包资质应当为无效后合同后,原告同意按无效合同作为诉讼依据。要求被告参照工程结算表支付人工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联合经营协议书》,《建筑工程泥工劳务承包合同》,受案回执,张焕臣班组劳务工程结算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焕臣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泽科.港城国际所签订的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而不是被告提出的张华定和宋和民。理由是被告认可其承接了泽科.港城国际33#地块住宅H-1、H-2、M6~M13号楼及相连车库S-6、S-7、S-8段商业土建及安装工程。其与张华定、宋和民所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是其内部协议,在协议中也授权张华定、宋和民为其代表对港城国际项目工程进行具体的经营管理,张华定及宋和民即使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该协议,也应当按该协议的内容向被告承担责任,但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仍应当是被告。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焕臣作为个人,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其以个人名义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均应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参照结算金额支付人工劳务费。被告还应支付的人工劳务费为结算金额210万元-已付人工费161万元=49万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被告的应付款金额即已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2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未付的4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焕臣人工劳务费49万元;二、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焕臣资金占用损失,以4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焕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张焕臣负担700元,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可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朋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