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于兴梅与三台县梓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河路副食批发超市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于兴梅,女,汉族,住三台县鲁班镇。委托代理人:赵军,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台县梓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河路副食批发超市。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负责人:王军。委托代理人:田明安,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于兴梅与被告三台县梓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河路副食批发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兴梅及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三台县梓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河路副食批发超市之委托代理人田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兴梅诉称:通过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在原、被告申请的证人及其它证据中均能证明其在被告租赁给黄爱民的柜台卖鲜肉,同时黄爱民并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三劳人仲仍然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作出错误的认知,并以此裁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办发(1997)62号]《关于对企业在租赁工程中发生伤亡事故任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第一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三劳人仲案(2015)97号裁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现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三台县梓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河路副食批发超市辩称:其批发超市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鲜猪肉出售,于兴梅不是其雇请的员工,也不对于兴梅考勤、管理和发工资,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黄爱民在被告三台县梓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河路副食批发超市内租赁了5㎡摊位经营猪肉,并于2013年3月雇请了原告于兴梅,由黄爱民每月向于兴梅支付工资。2015年4月11日,于兴梅在黄爱民提供的场所工作时受伤,之后,黄爱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5年5月,于兴梅向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与三台县梓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河路副食批发超市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21日作出三劳人仲案(2015)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兴梅与三台县梓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河路副食批发超市不存在劳动关系。于兴梅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8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与三台县梓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河路副食批发超市存在劳动关系。经开庭审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2015)97号仲裁裁决书、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商铺租赁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在事实劳动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本案中,原告于兴梅受雇于黄爱民,并由黄爱民给其发工资,原告于兴梅与被告三台县梓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河路副食批发超市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三台县梓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河路副食批发超市仅将超市内的摊位租赁给黄爱民,并没有将超市经营范围内的一部分或全部租赁给黄爱民,故本案不适用[劳办发(1997)62号]《关于对企业在租赁工程中发生伤亡事故任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兴梅与被告三台县梓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河路副食批发超市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于兴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昕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