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魏无私与林丽琴、罗顺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无私,林丽琴,罗顺谟,林寿坤,陈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魏无私,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丽琴,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顺谟,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寿坤,男,194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兰英,女,194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魏无私与被告林丽琴、罗顺谟、林寿坤、陈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无私、被告林丽琴、林寿坤、陈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顺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无私诉称,被告林丽琴、罗顺谟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由被告林寿坤、陈兰英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林丽琴、罗顺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被告林寿坤、陈兰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丽琴、林寿坤、陈兰英辩称,1、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原告与案外人夏月媚共同出借。2、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罗顺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林丽琴、罗顺谟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填空式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魏无私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整,特立此据。”原告陈述,2013年11月15日,在永安市南门肯德基店内将现金46000元交给被告林丽琴。此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11月16日和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分别支付被告林丽琴40000元、24800元和19200元。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18日要求被告林寿坤、陈兰英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林寿坤、陈兰英于是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引发本案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丽琴、罗顺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要求未及时返还上述借款,应承担偿付之责任。被告林寿坤、陈兰英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在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情况下,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清偿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寿坤、陈兰英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被告林丽琴、罗顺谟追偿。被告罗顺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反驳、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情况,结合本案的案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琴、罗顺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无私借款130000元。二、被告林寿坤、陈兰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林丽琴、罗顺谟、林寿坤、陈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兴 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满春(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