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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民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单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336号原告单某。被告高某。原告单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一个多月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如皋市如城街道宗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评判。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并领取结婚证,系自主合法婚姻,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应当是慎重的,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于原告主张夫���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以及被告于婚后一个多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是因感情不和,故对原告单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作沟通与交流,增进信任与理解、互谅互让,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并改正,共同妥善处理好存在的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