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绰号“阿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因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5月1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颜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时40分许,被害人马某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凯丰酒店”门前路段,因其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挡住被告人潘某甲所驾驶的面包车的去路,随后双方发生口角。马某在将摩托车推进车库后不服气,遂捡起路边的一块六角方砖砸中潘某甲所驾驶的面包车后尾挡风玻璃,潘某甲则下车用一根汽车方向盘锁殴打马某的左小腿,造成马某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甲和朋友驾驶两辆面包车在途径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凯丰酒店”门前路段时,被被害人马某暂时停放在路中间的摩托车挡住去路,随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潘某甲及朋友将被害人马某的摩托车挪开后开车离开。被害人马某捡起地上一块方砖追上去砸中被告人潘某甲所驾驶面包车的后挡风玻璃。被告人潘某甲下车后持一把汽车方向盘锁击打被害人马某左小腿,造成被害人马某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潘某甲、证人潘某乙、潘某丙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汽车方向盘锁)照片、伤情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110接警记录单、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潘某乙、潘某丙的证言和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马某停放摩托车不当且在被告人驾驶车辆离开后持砖头追上去砸被告人的车窗玻璃,从而引发本案,被害人马某在本案中具有明显的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马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7.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宾阳县司法部门经过社区调查,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适宜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人潘某甲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蒙天富代理审判员 杜美燕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立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