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惠珍与林美芳、郑则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珍,林美芳,郑则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陈惠珍,女,194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美芳,女,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郑则发,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陈惠珍与被告林美芳、郑则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芳、郑则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珍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林美芳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计算。被告林美芳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郑则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利息11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11000元)。被告林美芳、郑则发未答辩、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美芳与被告郑则发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美芳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陈惠珍借款现金100000元,借款条于当日出具,双方约定“月息1份%计算”,综合原告陈述与民间借贷的惯例,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1%,被告林美芳在该借款条上签字、捺印。之后因两被告未还款还息,原告遂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为据。因被告林美芳、郑则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惠珍与被告林美芳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林美芳在借条上签字视为其对借条所载本金、利息的认可,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认定,原告诉请的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则发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林美芳与郑则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美芳、郑则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陈惠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林美芳、郑则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孜孜人民陪审员 姚秋官人民陪审员 梁重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其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