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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钟廷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钟廷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永斌、夏旭春,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廷辉,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廷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廷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永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下午,林某向被告人钟廷辉索要500元欠款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钟廷辉将被害人林某打伤,致其轻伤二级。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钟廷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钟廷辉辩解,被害人林某伤害在先,亦存在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诉称,被告人钟廷辉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因此而支出的各项治疗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钟廷辉赔偿其经济损失224976.77元(其中医疗费7279.97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商店租金损失80040元、商店营业额损失131506.8元、法医鉴定费150元)。被告人钟廷辉辩称,对于给原告人造成的伤害,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刑事诉讼部分2015年1月25日下午,林某在福安市城北街道中兴西路公共厕所附近与被告人钟廷辉因欠款问题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钟廷辉用拳头击打林某胸腹部,致其第5、9、10肋骨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林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钟廷辉于2015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钟廷辉在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在案证人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钟廷辉于2015年3月30日在福安市城北街道上杭路“破店”旁公共厕所处被公安机关抓获。3、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钟廷辉曾因赌博、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且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4、被害人林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向被告人钟廷辉索要欠款,钟廷辉将其带到上杭路公厕附近就用拳头殴打其胸腹部,其往“破店”方向跑,钟廷辉还追至“破店”门口继续用拳头殴打其胸腹部,之后其报警后他才逃离现场。5、证人雷某、马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钟廷辉与被害人林某在城北街道中兴西路公共厕所前因债务问题起争执,林某用手按住腹部靠在路边,证人马某的证言还证实其看到钟廷辉用拳头打林某胸腹部,林某被打后往政府方向跑,跑到其店铺被钟廷辉追上,腹部又被他打了几拳。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位于福安市上杭路都市丽人旁巷子内的公厕附近。7、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伤情属轻伤二级。8、被告人钟廷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案发当天,其因被害人林某向其索要债务而发生争执,后其将林某打伤。综合以上证据,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及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钟廷辉关于被害人林某伤害在先,亦存在过错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查,原告人林某被打后,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9日在福安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上述事实有××案材料、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人林某遭受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分析确定如下:1、医疗费:据原告人提供的××案材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明,确定为7279.9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按一人护理认定,参照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年标准计算,为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50元计算,原告人住院15天,计750元。4、营养费:鉴于原告肋骨多处损伤,有必要给予适当营养,本院酌定500元。5、交通费: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并进行伤情鉴定等确有交通费支出,酌定2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经医疗结构出具证明,建议休息二个月,共计75天,扣除双休日,实际误工58天,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系个体户,从事零售业,故误工费可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2480元/年标准计算,计11,742元。8、法医鉴定费:原告人实际支出150元,有法医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2871.9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廷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廷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廷辉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人身损害,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经济损失,本院对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请求根据伤害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前文中已予以确认支持,对原告人所提超出范围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廷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钟廷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87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琼代理审判员 周 昀人民陪审员 吴仲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民事部分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