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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么尔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么尔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么尔乃,男,东乡族,生于1987年7月25日,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不识字,农民,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3年3月23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么尔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么尔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马么尔乃以牟利为目的,按照马热给布(在逃)的安排,先后两次向嘉峪关市德惠小区吸毒人员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公安民警从马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物质2包,毛重共0.5克。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查获的用白色塑料包装的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2015年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马么尔乃以牟利为目的,按照马热给布的安排,在嘉峪关汽车站长途客车上接取马热给布通过班车运输的方式从临夏购买、意欲用于贩卖的、藏匿于纸箱的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纸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毛重61.7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8.8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马么尔乃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么尔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被告人马么尔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马么尔乃先后两次向嘉峪关市德惠小区吸毒人员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公安民警从马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物质2包,毛重共0.5克。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查获的用白色塑料包装的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该毒品已收缴。2、2015年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马么尔乃在嘉峪关汽车站长途客车上接取意欲用于贩卖的、藏匿于纸箱的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纸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毛重61.7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8.8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该毒品已收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立案、侦破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并依法扣押及贩卖毒品时用手机联系的相关情况;3、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二次查获的毒品均系海洛因,重量分别为0.14克、58.87克;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玉门市公安局关于马么尔乃户口问题的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马么乃的查询信息单、马么乃和马么尔乃的人口查询信息单证实马么尔乃与马么乃为同一人,其曾于2008年因盗窃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于2013年3月被释放的事实;5、证人马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么尔乃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6、被告人马么尔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过程。以上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么尔乃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么尔乃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么尔乃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第二次贩卖中,毒品尚未交易就被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么尔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么尔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7年7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向军审判员  李树伟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冉 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