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执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杜俊香与富成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俊香,富成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669号申请执行人杜俊香,女,194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道景园社区33委190组13A号楼2单元701室。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富成义,男,195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潭大路25-2-23号。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杜俊香与富成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定:“被告富成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杜俊香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的损失共计5,259.09元”,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富成义负担1,118元,原告杜俊香负担235元。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杜俊香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由执行员张元忠执行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为6,3,77.09,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427.09元,现申请执行人已收到执行款6,377.09元,并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关于富成义赔付部分执结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元  忠审 判 员 王  洪  江审 判 员 刘力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