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秋立与李树忠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秋立,李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469号申请执行人刘秋立,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树忠,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第二监狱服刑。刘秋立与李树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刘秋立于2015年4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树忠给付2015年3月至4月抚养费3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李树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树忠名下有房屋、车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树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刘秋立申请执行的案款3000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李树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满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