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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秋立与李树忠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秋立,李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469号申请执行人刘秋立,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树忠,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第二监狱服刑。刘秋立与李树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刘秋立于2015年4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树忠给付2015年3月至4月抚养费3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李树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树忠名下有房屋、车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树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刘秋立申请执行的案款3000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李树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满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