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袁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市高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十堰市高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二初字第372号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万华,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十堰市高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被告:王卫,男。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为与被告十堰市高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机械公司)、王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揭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军宜、代理审判员易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冯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堰市高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卫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应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百应公司与被告十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根据被告十堰公司的要求和指定,为被告融资购买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施工电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生产的SC200/200施工电梯1台,总价款280000元,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共计三十六期,每期租金8073元,每月13日支付当期租金。被告王卫自愿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百应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十堰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8000元及租赁保证金28000元给原告,中天公司根据原告指定,向被告交付了1台施工电梯(出厂编号为ZTSC13961)。但被告在收到租赁物后,第一期租金就未按时支付,且多次延迟支付当期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每天的违约金为延迟金额的万分之七,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达到或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的履约保证金,同时可采取停机、加速到期、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向法院起诉等措施。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止,被告尚欠到期租金1108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百应公司与被告十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十堰公司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并承担因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十堰公司立即支付逾期租金110840元及延迟利息16399.46元,最终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十堰公司的租赁保证金归原告所有;5.判令被告十堰公司支付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及延迟利息;6.判令被告王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既未向本院作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百应公司举证如下:(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十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所签订的一份编号为XMBY(2013)ZT租赁-253《融资租赁合同》、中天公司产品销售凭证、发货清单,证明双方存在融资租赁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等情况。(三)客户还款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到期租金110840元,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止的租金迟延利息为16399.46元。被告十堰公司、王卫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十堰公司、王卫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综上,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十堰公司召开股东会,授权股东王卫与原告百应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被告十堰公司股东会召开当天,被告十堰公司(乙方)遂与原告百应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MBY(2013)ZT租赁-253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和指定,为乙方融资向中天公司施工电梯分公司购买施工电梯1台,租赁成本(整机价格)为280000元;租赁期间、期数、付款时间、支付方式为“每月一期,共36期,付款时间为每月13日,自起租日起至第36个月止,一月一次,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首付款为28000元,管理费8400元,租赁保证金为28000元,每期租金8073元,租金总额290628元,保险费378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七(按复利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万分之七/日×延迟付款天数;在甲方向乙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前,甲方对租赁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乙方有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租金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且未支付金额累计达到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或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次数累计达到六次等行为的,构成违约;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加速到期,宣布所有租金提前到期,收回所有合同项下的租金(含乙方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或处置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支付直至租赁物返还甲方之日止的租金、迟延利息,同时赔偿甲方所遭受的损失,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编号为XMBY(2013)ZT租赁-253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地变更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并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在友好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卫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表示愿意为承租方在XMBY(2013)ZT租赁-25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利息、违约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担保期间为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或合同解除,保证人同意立即代为履行承租方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将向原告支付承租方没有支付或足额支付的到期和(或)应付款项以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款项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十堰公司依约向原告百应公司支付首付款28000元,管理费8400元,租赁保证金为28000元。原告百应公司遂向中天公司施工电梯分公司购买前述XMBY(2013)ZT租赁-253号《融资租赁合同》指定的施工电梯1台,总价款280000元。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施工电梯分公司遂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十堰公司交付前述合同项下的SC200/200施工电梯1台,被告十堰公司书面签收租赁物并确认租赁物完整且安装调试好。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十堰公司仅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租金8073元,10月23日付8073元、12月19日付16146元、2014年1月13日付8073元、2月13日付2182元。总计付款42547元,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尚欠到期租金110840元,迟延付款利息16399.4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百应公司与被告十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百应公司已依约履行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与中天公司电梯分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并依约向被告十堰公司交付租赁物,被告十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百应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没收保证金,并要求被告十堰公司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十堰公司应于2013年9月13日起,每月13日支付档期租金9073元,然被告十堰公司仅支付42547元,第六至十九期租金尚欠110840元,现履行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十堰公司支付该部分租金,并按日0.7‰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十堰公司实际付款时间及金额,其已付租金部分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46.44元,未付租金部分自应付款次日起(其中2014年2月13日应付租金额为5891元;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每月13日应付租金8073元),按每日0.7‰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王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XMBY(2013)ZT租赁-253号《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担保合同。现被告十堰公司未依约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对被告十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函中约定,保证人承诺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日0.5‰,该标准低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故被告王卫对逾期付款利率的连带清偿责任以此标准为限。对于原告百应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因收回租赁物产生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高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MBY(2013)ZT租赁-253号《融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十堰市高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编号为XMBY(2013)ZT租赁-25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十堰市高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第六至十九期租金余额11084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已付租金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46.44元,未付租金部分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应付款次日起,按每日0.7‰标准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未付租金情况为:2014年2月13日应付租金额为5891元;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每月13日应付租金各为8073元);四、被告十堰市高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租赁保证金28000元归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五、被告王卫对被告十堰市高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逾期付款利息以日0.5‰为限,被告王卫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十堰市高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5074由被告十堰市高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80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揭春龙审 判 员  朱军宜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