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农民。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孙××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金台花园小区门前观看居民侯××等人打牌时,因在旁说话,引起侯××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孙××用木凳将侯××面部砸伤,致侯××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眼挫伤等。经法医鉴定,侯××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眼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于2015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赔偿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达成赔偿协议。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的供述,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赵××、常××和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付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