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郭竹君与刘征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竹君,刘征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504号原告郭竹君,曾用名郭竹军,女,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来群,男,1962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征利,男,1958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郭竹君与被告刘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竹君之委托代理人郭来群与被告刘征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竹君诉称,被告刘征利于2012年11月30日在我处借款20000元并打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分。后经我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征利辩称,我不认识原告郭竹君,也没有在原告处拿钱,借条系我本人亲笔所写,但我实际没有拿到20000元,该20000元借款用以我让郭来群全权经营福吉德饭庄的周转资金,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征利因经营福吉德饭庄需周转资金,找郭来群帮忙借款。2012年10月25日,郭来群找到原告郭竹君,原告系郭来群的大侄媳妇,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郭来群,由郭来群代理原告与被告办理借贷手续,并向被告讲明此款系原告的,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当着郭来群的面,出具借原告2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郭竹军现金贰万元整,利息2分,期限壹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竹君持据索要借款,被告刘征利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没有拿到20000元借款,该20000元借款用以让郭来群全权经营福吉德饭庄的周转资金,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有悖生活常理,故对被告之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征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郭竹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约定月利息2分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刘征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人民陪审员 王维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来源:百度“”